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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荣花、张都友、张加、张红艳诉被告冯先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07号 原告赵荣花,女。 原告张都友,男。 原告张加,男。 原告张红艳,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先法,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07号
原告赵荣花,女。
原告张都友,男。
原告张加,男。
原告张红艳,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先法,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荣花、张都友、张加、张红艳诉被告冯先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周东升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生、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先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荣花、张都友、张加、张红艳诉称:2014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冯先法驾驶豫N55028号江淮牌货车沿324省道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王小庄路段,超同向行驶的张成超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成超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冯先法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张成超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荣花、张都友、张加、张红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簿一组,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车辆合法行驶;4、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成超已经死亡。
被告信达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司机是否无证驾驶,经核实,被告冯先法驾驶证经合法审验。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冯先法驾驶豫N55028号江淮牌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付集王小庄段,超同向行驶的张成超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成超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先法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55028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张成超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共生育有三个儿子,死者张成超生育有二个儿女,儿子张加出生于1996年3月9日已经成年,女儿张红艳出生于2000年8月9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N55028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死者张成超合法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190132元(8475元/年×20年+5627元/年×5年÷3人+5627元/年×4年÷2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以上合计209111元,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四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冯先法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不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花、张都友、张加、张红艳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荣花、张都友、张加、张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荣花、张都友、张加、张红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人民陪审员  周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