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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英杰与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赵英杰,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卫东,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英杰与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赵英杰,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卫东,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英杰与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审判员韩明、审判员王柏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英杰诉称:2013年10月10日,经刘全海介绍,被告李卫东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铲车1辆,双方约定20日内将车款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支付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李卫东购买原告的铲车,欠原告购车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卫东在刘全海的介绍下购买了原告赵英杰所有的价值7000元的铲车一辆,双方约定20日内被告将购车款付清。付款日期到后,被告李卫东未能支付购车款,双方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铲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交付铲车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购车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东支付原告赵英杰购车款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号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