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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爱玲与被告韩兵(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赵爱玲,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芳,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镇宇,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赵爱玲,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芳,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镇宇,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恒辉,曾用名岳霞,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韩镇宇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辅友,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玲与被告韩兵(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兵于2013年6月27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韩镇宇、韩辅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芳、赵凤莲,被告韩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恒辉,被告韩镇宇、韩辅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爱玲起诉称:原告赵爱玲和韩兵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韩兵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侧农行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2楼的房屋一套卖于原告赵爱玲。原告赵爱玲按协议付清购房款后,韩兵将该房钥匙交与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因当时该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赵爱玲与韩兵在购房协议第二条做了特别约定,韩兵在赵爱玲处保留抵押金2800元,待韩兵将房产权证交与赵爱玲后,赵爱玲即将2800元抵押金给付韩兵。后原告多次催韩兵询问房产权证一事,韩兵总以“忙,没时间”拒绝交付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找韩兵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韩兵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韩兵去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兵的继承人韩镇宇、韩辅友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赵爱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韩冰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8日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自愿、公平交易,等价有偿,合法有效;还证明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付清,一次为1998年10月28日签合同的当天交韩冰2万元,第二次为1998年11月2日交韩冰11万元,二次共计13万元,因韩冰当时讲,该房的产权证正在办理,同意把2800元作为抵押金,待产权证办妥后交给原告时,原告即把抵押金交给韩冰。原告和韩冰及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程序、形式、内容合法。3、原商丘市人民法院(1997)商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韩兵在1997年11月20日与妻子离婚时,婚前婚后均无财产。这一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实被告代理人所谓的韩兵夫妇离婚时把该房产留给儿子韩镇宇的质辨理由不能成立。
庭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土地使用证存根各一份,证明争议的房产原系韩兵私产,没有共有人,与韩兵和岳霞的离婚调解书相印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镇宇、韩辅友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协助原告赵爱玲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2、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具有专属的人身属性,具有不可转移性,原告诉请二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二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现有所有人,仅承担因韩兵去世,其与原告赵爱玲所签订购买楼房合同所形成的合同之债即替被继承人韩兵返还购房款的义务。4、原告对房屋长期没有过户应承担完全责任,其在合理期间内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责任应完全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与二被告无关。总之二被告与房屋买受人赵爱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韩镇宇、韩辅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镇宇、韩辅友对原告赵爱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购房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调解书上无财产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韩兵的个人房产,是韩兵与岳霞(岳恒辉)的共同财产,是双方在离婚前享受农行双职工待遇分得的房产。只是在1998年房产登记时登记在了韩兵名下,当时农行所有职工房产登记都是登记在一个人名下。该房产应属于韩兵和岳霞夫妻共同财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赵爱玲与韩兵签订的购房协议及韩兵收到购房款的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韩兵与岳霞经本院调解离婚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0月28日,原告赵爱玲与韩兵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购买楼房合同书甲方:商丘市梁园区农行韩冰乙方:商丘市梁园区工商局赵爱玲甲方集资拥有的楼房一幢,位于商丘市团结路南梁园区农行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二楼东,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左右。自愿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幢楼房协商价13.28万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捌佰元)双方同意认定,不得返悔。乙方付给甲方价款后,即取得甲方拥有的所有的房产权;若梁园区农行再让付有关此幢楼的所有权款项,均有甲方负担。二、乙方应一次付清甲方的楼价款,甲方即把农行统一办理的房产证交给乙方,因目前房产证未办理完毕,所以乙方应在甲方处保留抵押金贰仟捌佰元。一旦房产证交给乙方,乙方应把抵押金一次交清给甲方。三、此幢楼房交接后,与楼房有关的住户应享受的优惠待遇均由乙方享用,甲方不得截留或索要钱物。四、此幢楼房交接后,楼房内引起的事端,均由乙方负责。五、此合同双方及鉴证人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韩兵冰乙方签字赵爱玲监证人薛安生郭复查1998,10,28”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与韩兵,韩兵遂将该房钥匙交于原告赵爱玲,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一直找韩兵催要该房产所有权证,韩兵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韩兵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韩兵于2013年6月27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韩镇宇、韩辅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韩镇宇、韩辅友协助办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侧农行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争议的房产于1998年4月12日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韩兵,所有权性质为私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爱玲与韩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赵爱玲与韩兵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韩兵去世后,韩镇宇、韩辅友作为韩兵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故对原告赵爱玲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署名韩兵、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侧农行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镇宇、韩辅友辩称争议的房产系韩兵与其前妻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韩兵和岳霞已将该房产留给被告韩镇宇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镇宇、韩辅友协助原告赵爱玲办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侧农行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韩镇宇、韩辅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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