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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林与被告张宇、张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1339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1339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清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审判员尹德勇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协商租赁被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团结路交口东100米路北房屋一套,租期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租金每年239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后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费5万元,剩余5万元不予退还,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5万元。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
2、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及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房租的事实。
3、录音资料三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原、被告已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3被告同意退还租金。
4、工商银行打印单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租金5万元。
5、证人证言一份,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及被告解除合同后不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退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的位于梁园区凯旋路东侧宜馨园小区3楼3010号门面房,由被告张某代理其父张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某预付房屋租金10万元。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房屋租金拾万元整。租期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至,每年租金239000元。2014年3月27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租赁费,被告不再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4月6日被告将退还原告的5万元租赁费转入原告工商银行卡,剩余5万元未予退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返还预付租金,且被告已部分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符合协商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被告应继续履行返还义务。该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其子被告张某受被告张某委托代理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房屋的租赁、租金的预收及退还,被告是张某明知的,对被告张某以其名义实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被告张某同意。被告张某代理其父被告张某实施民事行为,被告张某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5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房屋租赁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清培
审判员  蔡文卿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麟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