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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庆田、杨尚花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赵庆田,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杨尚花,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赵庆田,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杨尚花,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原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142号。
代表人张道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田、杨尚花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被告商丘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4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柏林、审判员张洛平参加合议,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田、杨尚花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告商丘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庆田、杨尚花诉称:2012年7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之子赵政权步行回其租住的商丘市梁园区纱厂一街南头路西家属院一单元的楼梯口时,由于天下大雨,被告设置管理的居住楼接地线与火线相连产生漏电,致使赵政权不幸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尸检费、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8488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商丘供电公司辩称:1、引发本案出现事故的电流物体,产权人和监管义务人均不属于商丘供电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本案属于低压线路引发的触电事故,因此应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义务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3、原告亲属赵政权有过错责任。4、原告诉请数额偏高,且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亲属赵政权有无过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及其子赵政权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者赵政权的身份及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组:1、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的证明一份。2、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案发的事实及受害者赵政权死亡的原因系电击死亡。第三组:1、民权县公证处(2012)民证民字第4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接地线上有电的事实。2、民权县公证处(2012)民证民字第424号公证书一份,关于目击证人李永旭的调查笔录。3、民权县公证处(2012)民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一份,关于目击证人黄凤莲的调查笔录。4、民权县公证处(2012)民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一份,关于目击证人林秀玲的调查笔录。5、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班接诊医生李医生(李之才)的谈话录音一份。6、事故发生地小区的业主张中华的谈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7月4日案发经过及案发现场接电线上有电及漏电现象一直持续到7月8日的事实,同时证明受害者赵政权遭受电击死亡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现场的接地线有电(与火线相连)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即受害者赵政权是被本不该有电的接地线电击死亡的事实。第四组:1、事故现场的照片七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接地线照明的火线共走一个塑料管,接地线与火线相连导致本不该有电的接地线上有了220伏的电压事实。2、张宗华、林长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接地线在上空却与照明线共走一个塑料管,接地线与火线相连导致本不该有电的接地线上有了电压的事实。第五组:1、中金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受害者赵政权于2010年3月就开始在中金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直至遭电击死亡之日(2012年7月4日),其在商丘纱厂一街租房居住已长达两年之久,赔偿标准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1、鉴定费发票一张。2、停尸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六张,证明引起赵政权死亡的接地线是安装在用户电表以下,不是被告安装,被告也不是该接地线的管理者,因此商丘供电公司没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接受质询,该两份证言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真实存在。对第五组证据2的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房东贾孝梅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合同真实存在。对第六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证明人刘永刚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系2012年7月4日死亡,根据停尸费证明其停尸时间一直至8月22日,其中应由原告自承扩大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四组证据2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与第五组证据1、2相互印证,也能够与第三组证据相印证,受害人确实是在事故发生小区租房居住,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组证据2原告所实际支出的停尸费是实际花费,并且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停尸时间延长也是合理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该电力设施的存在现状,但不能证明该电线的管理人和产权人不属于商丘供电公司,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之子赵政权步行至其租住的商丘市梁园区纱厂一街南头路西家属院一单元的楼梯口时,因该居民楼外接电线漏电,赵政权当场触电死亡,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政权系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赵政权支付停尸费11000元、死因鉴定费3000元。受害人赵政权自2010年3月至触电身亡时,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3年7月8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致本案赵政权触电死亡的电线中输送的电力是由供电局所有的变压器输出,该线路的电费也是商丘供电公司收取的,被告商丘电力公司对该供电设施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根据利益与风险并存,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承担对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电力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根据有关规定,供电企业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工作职责。本案中由于被告对线路管理不力、维护不及时,致使赵政权触电死亡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赵政权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具有管理之责,其举证能力明显高于原告,故被告商丘供电公司应对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是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商丘供电公司虽然辩称接地线非其所安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地线的安装者及产权人是谁,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受害人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停尸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489953.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赵庆田、杨尚花丧葬费、停尸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995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庆田、杨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王柏林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