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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玉霞诉被告陈前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贾玉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陈前进,男,汉族。 原告贾玉霞诉被告陈前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贾玉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陈前进,男,汉族。
原告贾玉霞诉被告陈前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圣福、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元生,被告陈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12年8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身体有缺限,为此提出离婚,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以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前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玉霞和被告陈前进2012年9月12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贾玉霞要求与被告陈前进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玉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圣福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