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帐汇至被告帐户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70300529753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35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到被告帐户。2、证人任行芝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证人为朋友关系,2012年3月因被告建房向证人借钱,因当时证人没钱,就说服妹夫原告谭某某借给被告5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帐汇至被告帐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过几天就还,但一直未还,后实在没办法才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结合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告传唤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权,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被告李某某与任行芝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向任行芝借钱,因任行芝当时没钱,就说服原告谭某某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帐汇至被告帐户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703005297534。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至被告银行帐户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703005297534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侯麟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