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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兰建和被告樊来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谢兰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来利,男,汉族。 原告谢兰建和被告樊来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谢兰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来利,男,汉族。
原告谢兰建和被告樊来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兰建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塔吊,租金及拆装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拆装费、维修费37400元整及损失14000元,合计5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来利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樊来利欠原告谢兰建租赁塔吊、维修费和拆装费共计37400元。
被告樊来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樊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谢兰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樊来利租赁原告建筑塔吊。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同一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柏林春天租塔租资(共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修塔吊(3900元)叁仟玖百元整”。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拆塔吊(9500元整)玖仟伍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樊来利使用,被告樊来利应当支付租金。被告樊来利欠原告租赁费、维修费、拆装费共计374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樊来利支付租金、拆装费、维修费37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来利给付原告谢兰建租赁费、拆装费、维修费3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谢兰建负担350元,被告樊来利负担735元。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