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06号 原告袁友凤,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军辉,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1-3楼。 代表人翟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单位职工。 原告袁友凤诉被告洪军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周东升参加合议。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友凤于2014年9月28日以与被告洪军辉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洪军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友凤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洪军辉驾驶豫NH9345号东南牌轿车,行驶至李庄乡310国道郭武庄村时,与袁友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宗秀荣及袁友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公交认字(2014)第052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军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原告袁友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为非农业户口及抚养费计算依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行驾手续合法;4、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6、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8、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370元;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 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洪军辉在我公司只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了解情况,接到报案通知,两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须留份额,我公司在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应如何赔偿?赔偿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车损项目原告评估过高,且未能提供照片,该评估报告为公安局交通支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通知有错误,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申请。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双方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洪军辉驾驶豫NH9345号东南牌轿车,行驶至李庄乡310国道郭武庄村时,与袁友凤驾驶的森林飞虎牌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宗秀荣及袁友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袁友凤因颈髓损伤,头外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728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袁友凤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部分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2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军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5-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森林飞虎牌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损失总值为2370元。事故车辆豫NH934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袁友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父亲已经过世,母亲李秀真出生于1944年4月4日。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H934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袁友凤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元),营养费为150元(10元×15天),护理费8354元(29041元/年÷365天×10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750元(22398元/年÷365天×1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为59617元(22398元/年×20年×10%+14821元/年×1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85149元。因该事故造成宗秀荣和本案原告受伤,应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袁友凤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友凤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友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周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显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