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苑某甲诉被告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71号 原告苑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晓华。 被告苑某乙 原告苑某甲诉被告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71号
原告苑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晓华。
被告苑某乙
原告苑某甲诉被告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苑某甲系李晓华与被告苑某乙的女儿。2012年9月11日,李晓华和被告苑某乙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苑某甲由李晓华抚养,被告苑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支付,孩子的学费、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6000元。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某乙支付抚养费6000元及之后的抚养费每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晓华与被告苑某乙于2012年9月11日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苑某乙与李晓华签有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孩子苑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岁为止。
被告苑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晓华与被告苑某乙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苑某甲,李晓华与被告苑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1日在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苑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抚养费从2014年5月1日付到孩子18岁为止。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因此作为父亲,被告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双方可以协议。被告苑某乙与李晓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苑某乙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费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乙给付原告苑某甲抚养费每月15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苑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林
审 判 员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