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胡素梅 被告金杰 原告胡素梅与被告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素梅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金杰向原告胡素梅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始2014年6月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杰向原告胡素梅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1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金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金杰向原告胡素梅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杰向原告胡素梅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杰归还原告胡素梅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杰支付原告胡素梅借款利息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窦建新 审判员 王群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