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269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商丘市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NA6888号大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闫集派出所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豫NA6888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46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2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肇事车辆;5、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鉴定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曹某某、商丘市某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该被告未向本院提高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其质证观点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要求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庭后,经本院核对原件无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证据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对证据8的异议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豫NA6888号大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闫集派出所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据简易程序当日即作出第201402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车祸伤。住院至2014年2月22日,支付医疗费9418.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0日,该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左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背侧皮肤撕脱伤,小指伸肌腱断裂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该协议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豫NA6888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被告曹某某驾驶该车发生本事故;该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农村居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曹某某及车主商丘市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为9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为7天×10元/天=70元、误工费按100天为宜,该项损失为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7天=556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7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其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胡玉魁的各项损失共计38164.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88.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276.7元、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88.2元、伤残赔偿金28276.7元,二项计款37965元。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某某、商丘市某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即490元。原告的其它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计款37965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二、被告曹某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损失4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被告曹某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蔡文卿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