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胡新春,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任余峰,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胡新春与被告任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余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新春诉称:原告胡新春长期向被告任余峰提供电动车配件,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另外自2012年8月19日至11月21日原告又分10次给被告送配件共计10558元。以上货款共计16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6558元。 原告胡新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及送货单1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58元的事实。 被告任余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任永峰多次购买原告胡新春的电动车配件,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余峰欠原告货款6000元。2012年8月19日、8月25日、8月27日、10月9日、10月19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1日,被告又购买了原告价值10558元的电动车配件。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余峰未予支付,双方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新春与被告任余峰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任余峰还欠原告货款16558元,该款被告任余峰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余峰支付16558元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余峰支付原告胡新春货款1655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任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