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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菁晗与被告商丘市大爱幼儿园(以下简称大爱幼儿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耿菁晗,女,汉族,2009年11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耿红振,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张经博(实习律师),河南宇言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耿菁晗,女,汉族,2009年11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耿红振,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张经博(实习律师),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大爱幼儿园,住所地商丘市哈森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予冰,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邵素云,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菁晗与被告商丘市大爱幼儿园(以下简称大爱幼儿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菁晗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张经博,被告大爱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邵素云、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耿菁晗诉称:原告系被告大爱幼儿园学生,2014年5月15日中午吃过午饭后在教师门口摔伤,造成右手桡骨骨折,肘关节脱位,在医院进行治疗,至今还需要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大爱幼儿园处上学,被告幼儿园应负有监护责任,应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大爱幼儿园辩称:原告在本园发生事故属实,但本园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如保险事故属实,且被保险人学校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耿菁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大爱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耿菁晗在大爱幼儿园受伤经过及伤情;3、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放射申请单两份,DR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耿菁晗伤情是右桡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4、商丘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67.31元;5、永安财险公司票据、学生花名册、校方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大爱幼儿园为原告在永安财险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6、交通费发票3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60元;7、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耿菁晗的母亲范杨贺因护理而损失11550元工资;8、租房协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前进社区居委会证明、耿
菁晗入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多年在商丘市梁园区居住、就学、生活,其收入来源、支出就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用700元;10、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大爱幼儿园、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大爱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实范杨贺是护理人员,并且原告仅是进行了检查,并未住院,也没有任何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据,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及原告家人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营业执照已超有效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且居委会不具备出证证明暂住人员信息的资格,应当提供所在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如若举证不能,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损伤程度比例表来赔付伤残赔偿金,是否申请鉴定向公司汇报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6,经审查,原告受伤到医院诊断治疗客观存在,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证据7、8,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庭审后,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到原告居住地辖区前进派出所调查核实,前进派出所出具了居住证明,辖区民警签字,前进派出所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耿菁晗入被告商丘市大爱幼儿园学习,2014年5月15日中午吃过午饭后在教室门口摔伤,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右手桡骨骨折、肘关节脱位。原告支付医疗费767.31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耿菁晗右桡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27日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特别约定: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医疗费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父母耿红振、范杨贺自2012年至今在商丘市梁园区农贸市场70号租房居住,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予以证明。护理人范杨贺2014年2月1日与商丘市梁园区恒星打字服务部业主王玉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工作任务:设计、排版;月工资33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护理耿菁晗期间停发工资115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大爱幼儿园入托寄宿上学,被告大爱幼儿园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负有监护、教育管理责任,原告在幼儿园内摔伤,被告大爱幼儿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大爱幼儿园的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7.3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48363.37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菁晗损失45663.37元(医疗费767.3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商丘市大爱幼儿园赔偿原告耿菁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48363.3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菁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663.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商丘市大爱幼儿园赔偿原告耿菁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耿菁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商丘市大爱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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