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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淑玲与被告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0348号 原告纪淑玲,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刘娜(实习律师),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0348号
原告纪淑玲,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刘娜(实习律师),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刘娜,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纪淑玲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生意来往,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至2011年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应付货款241500元,其中,已归还20000元,剩余22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1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永军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纪淑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9日由王永军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关系,中间被告已偿还了原告20000元,现被告王永军仍欠原告纪淑玲货款221500元。
被告王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4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放弃债权141500元。2、2012年9月8日纪淑玲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被告10000元的现金。3、2013年1月15日商丘中天物流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胶带56箱,共计4032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对2012年9月4日的协议履行变更。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帐还未算清,同时证明原告委托其父亲在被告处拿走7000元现金,原告拉走被告胶带42件,均没有给被告打收条。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一、原告纪淑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王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纪淑玲认为,证据1该协议王永军并未履行,从该协议书中可看出被告原欠原告货款是241500元,证明原告起诉属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1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原告10万元,还按原欠款241500来偿还原告货款;证据2署名纪淑玲收款10000元的收条,落款时间被涂改。原条时间明显看出是2011年9月8号而被篡改成2012年9月8号。对此被篡改的收条,不予认可;证据3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和购货清单、署名纪肖飞的购货清单,系王永军单方制作,并无纪淑玲签字认可,纪肖飞也与纪淑玲无任何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录音材料,该录音中纪淑玲除承认打过10000元收条外,其他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王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纪淑玲的收到条,确实有涂改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录音中认可曾给被告出具过10000元的收条,因此,对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托运单和购货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录音,对纪淑玲认可曾给被告出具过1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陈述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1年8月9日被告王永军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货款241500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241500元货款,经双方同意,实还100000元,到2012年12月30号前还清,如不还清,按原款支付,此协议作废。被告后来归还了20000元货款,但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清货款。
另查明,原告认可还收到被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多年的货物买卖、经营活动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扣减被告已归还的货款及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抵消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500元。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军给付原告纪淑玲货款21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纪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4400元,原告纪淑玲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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