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731号 原告石以俊,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玲,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574331-8。 代表人时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以俊与被告陈宏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陈宏玲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以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4时40分许,陈宏玲驾驶豫NYS690号小型轿车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大道与王庄路口右转弯时与石以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沿王庄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以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8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以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宏玲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2、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石以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陈宏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以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陈宏玲驾驶证及豫NYS690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宏玲系豫NYS690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石以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三份,证明石以俊因交通事故住院67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三张及门诊票据各三张,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4973.77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67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575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宏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7天,交通费670元较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40分许,陈宏玲驾驶豫NYS690号小型轿车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大道与王庄路口右转弯时与石以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沿王庄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以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128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以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以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63973.77元。2014年7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以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7级;石以俊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25000元。原告石以俊支出鉴定费2300元。豫NYS6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石以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宏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宏玲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陈宏玲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石以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973.7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住院67天)、护理费4111元(22398.03元/年÷365天×67天)、误工费12273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200天)、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22398.03元/年×20年×40%)、车物损失57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共计304466.77元。原告上述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石以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575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575元)。超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为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147113元[(总损失304466.77元-交强险120575元)×80%]。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石以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7688元(交强险120575元+商业三者险14711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依法由被告陈宏玲承担80%,即1840元(23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以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7688元(汇款户名:石以俊,帐号:820031199501191082,开户行:商丘银行北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宏玲赔偿原告石以俊鉴定费1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石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石以俊承担1000元,被告陈宏玲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