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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盖海梅与被告马花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盖海梅,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被告马花林,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原告盖海梅与被告马花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盖海梅,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被告马花林,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原告盖海梅与被告马花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花林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盖海梅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在原商丘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马静,现已成年。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高铁安置房田园小区二期房屋一套。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且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盖海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马花林未到庭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2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原商丘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在日常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念及多年夫妻情分,多给彼此一份宽容和谅解。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盖海梅与被告马花林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盖海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