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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身冬与被告王文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王身冬,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欢,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王身冬,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欢,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身冬与被告王文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身冬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自行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在商丘市文化西路梁园区王楼派出所东边,被告王文欢驾驶豫NBS328号长安牌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参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被告王文欢无证驾驶,我司在本案中只负有垫付责任。在承担垫付责任后,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过高的以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文欢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被被告王文欢驾驶豫NBS328号车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鉴定书二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需护理,及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6、用工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打工生活,所有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引起的交通费用。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文欢没有驾驶证,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应按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限,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早,病情分析与住院病历不完全一致。伤残等级过高。我方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护理期限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认为主张过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欢虽然无证驾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行为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偿,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情况,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伤残鉴定书、护理期限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来反驳该鉴定书。该鉴定书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真实有效,对该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6能证实原告在城镇打工生活情况,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为核实证据对吴新蕊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在商丘市文化西路梁园区王楼派出所东边,被告王文欢无证驾驶豫NBS328号长安牌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被送往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去医疗费65432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欢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胫腓骨中上段及下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至5个月。事故车辆登记在王全身名下。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后与被告王文欢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调解赔偿协议。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欢的起诉。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新顺汽车维修站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王文欢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2507元(2800元/月÷30天×134天)。因原告受伤较重住院134天,双小腿多段骨折,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限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120天(4个月),护理费为23405元(33634元/年÷365天×254天)。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98551元(22398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61223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12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与被告王文欢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身冬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身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文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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