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红雨与被告安徽恒宇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镇里固乡新型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47号 原告王红雨,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宇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人民西路168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47号
原告王红雨,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宇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人民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镇里固乡新型社区项目部,住所地虞城县镇里固乡新型社区。
代表人陈春根,职务负责人。
被告王军,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宿州市砀山县,系安徽恒宇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职务经理。
原告王红雨与被告安徽恒宇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镇里固乡新型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王军、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公司、项目部、王军、军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雨诉称: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包的虞城县镇里固乡新型社区“豫东明珠”工程提供钢材,被告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现仍欠原告货款79009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0097元及垫资补贴金和违约金1200000元。
原告王红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红雨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恒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恒宇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王军。3、建筑安装工程协议,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恒宇公司将虞城县镇里固乡新型社区“豫东明珠”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军海公司下属的张家港分公司。4、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文(2012)95号文件、镇里固乡人民政府镇政文(2012)16号文件、虞城县建设委员会虞建字(2012)62号文件,证明被告恒宇公司在虞城县镇里固乡开发的“豫东明珠”项目,系经过虞城县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的新农村建设项目。5、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垫资供应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垫资供应钢材,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恒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6、欠(收)条五张,证明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拉走钢筋,总金额为890097元,王军偿还100000元后,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90097元。
被告恒宇公司、项目部、王军、军海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恒宇公司将虞城县镇里固乡新型社区“豫东明珠”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军海公司下属的张家港分公司。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红雨(乙方)与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钢筋垫资合同,被告王军、恒宇公司为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红雨用其钢材为乙方以军海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名义承建的虞城县镇里固乡新型社区“豫东明珠”工地垫资钢材,垫资时间35天,垫资期间每天每吨加5元,至付清钢材款为止。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有三次价格议价不妥,双方都有权利终止合同,并在终止合同前10天,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否则按甲方违约并负全部责任。如甲方违约,按欠条总额从出具欠条之日按每月30‰计算利息和每日5‰计算违约金。甲方和担保人王军自愿把个人所有私产抵押给原告王红雨,王军承诺如甲方不能偿还欠款,由其承担偿还义务。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王军、恒宇公司均在合同书中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筋五次,扣除被告当时支付的货款后,原告王红雨为被告垫资情况如下:2012年10月25日垫资250070元(折合68.397吨);2012年12月16日垫资177269元(计50吨);2012年12月30日垫资297994元(计81.933吨);2012年12月31日垫资149312元(计40.783吨);2013年6月17日垫资15452元(计5.3吨)。以上垫资被告均出具有欠(收)条,共计890097元,后被告王军偿还100000元,下欠790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12年12月16日原告垫资第二笔款后,军海公司张家港分公司退出“豫东明珠”工地,原告王红雨向该工地供应钢筋,由被告恒宇公司接收。军海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及项目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钢筋垫资合同,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钢筋,项目部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项目部供应钢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项目部是军海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下属部门,项目部和军海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军海公司承担。被告王军、恒宇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王军、军海公司归还2012年10月25日和12月16日的货款及垫资补贴金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5‰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是如双方三次价格议价不妥的情形下支付的,本案被告违约行为不属该情形,原告要求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不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分开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项目部退出“豫东明珠”工地后,原告所供应钢筋,被告恒宇公司同意接收,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视为被告恒宇公司同意由其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钢筋垫资合同,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之间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7日供应的钢筋,系被告恒宇公司接收,应由被告恒宇公司按合同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承担偿还货款362758元及垫资补贴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红雨货款427339元及垫资补贴金和违约金(垫资补贴金按每日每吨5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均自被告出具欠(收)条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徽恒宇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安徽恒宇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红雨货款362758元及垫资补贴金和违约金(垫资补贴金按每日每吨5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均自被告出具欠(收)条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红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军海公司负担15290元、恒宇公司负担1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