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王福利,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系商丘市梁园区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迎民,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商城20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利与被告商丘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周迎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6月11日,本案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王柏林、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供货持续了一个月后,原告的垫资款已高达895912元,而此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并且在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的情况下又购买他人钢材。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欠原告钢材垫资补贴款及货款2658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垫资补贴款及货款26583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买卖协议是被告与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签订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所欠货款及垫资补贴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行为;3、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是原告没有按合同向被告供货,并给被告造成20多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原告应当赔偿;4、即使有对原告未付清的款,也应当与被告损失相互冲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钢材供应协议书一份;3、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4、欠款计算表一份;5、销货清单七份;6、收款收据五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欠原告钢材垫资补贴款及货款265830元,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两份;2、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3、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经济开发区和风社区项目部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23万元。4、收据两份,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及时间。5、王福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退给原告1.765吨钢材。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入库单,入库单也没有被告公章,经办人亦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对其中表述的被告已支付9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六份是苏振海签字,一份是杨军浩签字,这二个人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是赵磊在工地上负责收料,另外六份单据上标明的购货单位不是和风社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内部单据,与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也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钢材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给予调换。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份5万元的收条是先打的,被告后来从网上银行付的款。50万元是给的承兑汇票,收到汇票时间是2013年2月8日,但实际兑出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原告收到该50万元的时间应当以兑出货款的日期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但在总数中已扣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庭后原告已向法庭说明该条上数字不准确,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4系原告单方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6亦能与被告所举证据4中的数字相对应,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系第三方出具的损失证明,但该证明无公司法人签名,且非公司行政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商丘市梁园区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代表周迎民(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和风社区二标段工程供应钢材,双方还约定,工程所需钢材约1200吨,由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所需分批垫款供应,每批垫资金额为200万元以内;原告所供钢材质量须符合国家要求,并提供厂家检验报告,被告收货现场取样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化验出现问题,原告应及时调整合格产品,其退场往返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供钢材以当天市场价为准,在此基础上,被告同意每吨另加5元给原告做为垫资补贴。此价格不包含税票,如被告需开发票,被告应纳足税款原告再行开票,装车费由原告承担,运费、卸车费由被告承担;每月五日为结算日,原告根据发货时间,加上垫资补贴,开出所欠金额,被告核实后签字生效。原告在垫资金额达到200万元以内时,被告应将所欠款及时足额汇入原告提供卡号,主体封顶15日内,被告应全部付清原告方所垫资金;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筹措资金,按合同及时支付原告所垫货款,以确保钢材顺畅供应,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或停止施工;原告按协议规定确保垫资供应,如因原告原因钢材不能及时到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原因造成中途停工等,其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生效,被告不得另行购买其他商家钢材,如违约,被告须在五日内付清原告全部钢材款并处罚违约金10万元。 同时查明:商丘市梁园区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为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名称,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周迎民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0.353吨,价值213507元;2012年9月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9.668吨,价值168860元;2012年9月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3.679吨,价值145262元;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5.222吨,价值153844元;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55.215吨,价值203885元;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2.877吨,价值11278元。 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给被告出具证明,收到被告退回1.765吨钢材,价值6195元,该退回的钢材实为9月10日的供货。以上被告共收到原告钢材255.249吨,货款总计890441元,综合每吨为3488.52元。 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钢材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收到钢材款500000元(汇票),2013年5月10日收到钢材款100000元,2013年8月10日收到钢材款50000元,2013年9月5日收到钢材款50000元,已付钢材款总计9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原告作为商丘市梁园区筑华伟业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本案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虽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但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已支付完所欠原告所有的钢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未完全支付钢材款前对未支付款项的钢材每吨每天加收5元作为对原告的垫 资补贴。根据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垫资补贴款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3日,为60.353吨×5元/天×158天=47678.87元;49.668吨×5元/天×150天=37251元;43.679吨×5元/天×149天=32540.86元;(45.222-1.765)吨×5元/天×146天=31723.61元;55.215吨×5元/天×134天=36994.05元;2.877吨×5元/天×132天=1898.82元;以上共计188087.21元。2013年2月4日至2月7日,被告支付200000元,折合57.331吨,计算为(255.249吨-57.331吨)×5元/天×4天=3958.36元;2013年2月8日至5月9日,被告支付500000元,折合143.327吨,计算为(197.918吨-143.327吨)×5元/天×61天=16650.26元;2013年5月10日至8月9日,被告支付100000元,折合28.665吨,(54.591吨-28.665吨)×5元/天×92天=11925.96元;2013年8月10日至9月4日,被告支付50000元,折合14.332吨,(25.926吨-14.332吨)×5元/天×26天=1507.22元;以上垫付补贴款共222129.01元。至2013年9月5日,还有11.294吨钢材的货款(折合40445.90元)未付,当日被告付款50000元,多出9554.10元,该款应折抵垫资补贴款。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垫资补贴款212574.91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钢材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23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合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福利支付垫资补贴款212574.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王柏林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