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88号 原告王玉英,女,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构代码73428550-0。 代表人胡静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英与被告李强、中国太平洋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玉英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被告李强驾驶豫NL8765(临)号越野车行驶至南京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强辩称,被告李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有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玉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玉英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玉英系非农业户别,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强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李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强驾驶豫NL8765(临)号越野车与原告王玉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王玉英病历、出院证。5、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7天,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且需要3个月的后期护理期限。6、医疗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6182.0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40元。9、豫NL8765(临)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NL8765(临)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强、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是1998年的,原告应当提交换证后的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交了其重新打印的户口簿,经本院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与实际伤情不符,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护理期限期间过长,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且最长不超过60日计算,即使按该鉴定意见,也应该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关于护理期限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临时牌照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基本信息,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1时50分,被告李强驾驶豫NL8765(临)号沃尔沃牌越野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致使沿南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玉英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摔倒,造成原告王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玉英与被告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6182.09元,支付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4年8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玉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同日作出司法参考意见,结论为根据被鉴定人王玉英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玉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L8765(临)号沃尔沃牌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玉英与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李强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玉英自担5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强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6182.09元、护理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住院27天)、残疾赔偿金73913.5元(22398.03元/年×11年×3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合计130498.3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36.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22.8元、残疾赔偿金7391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28562.09元(130498.39元-101936.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强承担14281.05元(28562.09元×50%)。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王玉英医疗费等共计1428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王玉英负担200元,被告李强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