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0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刘洪文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中学在校生,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教室后面的走道上摔倒,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2013年3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55.40元。2014年6月11日入院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2437.08元。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经了解,某某中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学生伤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学校投保有校方学生险,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愿以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二、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三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三次,住院11天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原告三次住院收费票据三份及每日清单,证明住院花医疗费9792.48元;证据四、某某中学政教处证明一份,证明是本校学生,在学校摔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 被告某某中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某某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异议,学校投保有校方学生险,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0天,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审核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保单上是否有原告的名字,请法院核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学校有责任;证据五有异议,原告依据工伤的标准评定的伤残,原告是在校学生不能按照职工工伤进行评定,应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评定。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各项费用产生是真实的,某某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被告某某中学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社会医疗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政策性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原告自己的支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四原告是在校学生,并不能免除学校履行管理义务的责任,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五是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异议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某某中学在校生,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教室过道上摔倒,受伤后原告王某某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支付医疗费总计9792.48元。2014年9月12日,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4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后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某某中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自己在教室过道行走疏忽大意而摔倒,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受到损害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某某中学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30%。因被告某某中学已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了校方责任保险,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某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792.4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0天=795.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天;4、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以上合计100780.24元。鉴定费700元。因此,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某某中学承担100780.24元×70%=70546.1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总计7054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