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王春婷 委托代理人姬长雷 被告刘继堂 委托代理人刘恭禄 原告王春婷与被告刘继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春婷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日在中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婷及委托代理人姬长雷,被告刘继堂的委托代理人刘恭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刘继堂驾驶红星电动三轮车在梁园区凯旋路北侧路东,将我猛然撞倒,致胸胁部、胳膊、腿等多处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被告刘继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婷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春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刘继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婷无责任。3、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刷卡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春婷受伤后在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380元。 被告刘继堂辩称:对这些证据有异议,我认为这些花费不真实,实际花费没有这么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继堂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继堂对原告王春婷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刘继堂对原告王春婷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话费不真实,实际花费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堂对原告王春婷用药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刘继堂的申请调取的商丘中心医院王春婷住院病历一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1月2日,王春婷腹部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春婷患有脂肪肝、肝囊肿、子宫肌瘤。2014年1月1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春婷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月13日商丘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春婷双侧动脉内-中膜稍毛糙;2014年1月17日商丘市中心医院MP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春婷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劲4/5、5/6、6/7、7/胸1椎间盘轻后突出。商丘市中心医院医证科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用药的名称为长春西汀,而该药物的适用说明上注明的该药物是用于脑梗塞、脑死亡的后遗症用药,七叶皂苷钠是病人有脑梗塞用此药物。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要求查明原告王春婷住院期间各项检查及用药是否与外伤有关。原告王春婷认为病历属实,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用药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真实,我治的是外伤,不是治疗脑梗塞的。 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春婷出具商丘市中心医院管床医生刘宏建说明一份,并医政科盖章,该证据证明,长春西汀主要为脑血管扩张药,选择性的增加脑血流量,增加脑耗氧量,改善脑代谢,改善脑出血、脑梗塞、脑动脉硬化等疾病,如头痛、头晕、神经功能障碍表现,故使用长春西汀、七叶皂苷钠注射液为消肿药物,主要治疗脑水肿。创伤及手术后肿胀,也用于静脉回流障碍性疾病,患者头部外伤后皮下血肿,局部肿痛,故使用此药物。 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春婷出具商丘市中心医院外二科主任林同君说明一份,并有医政科加盖公章,该证据证明,就8月4日开始原告王春婷以头外伤住院治疗一事,长春西汀是用于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的治疗,但并不代表其它疾病不可以用,此病人外伤后出现持续性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神经性功能症状,为改善脑循环,增加脑耗氧量,缓解上述症状,长春西汀是此病人的用药范围。 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对着两份证据不认可,这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我只相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相信个人提供的证据,我不认同,这两份证据应该是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临床医生出具的证明有医政科加盖公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被告刘继堂虽有异议,但又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13时3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侧,被告刘继堂驾驶的红星牌电动三轮车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路旁行人王春婷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继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婷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867.92元,2014年1月2日,原告王春婷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491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继堂与原告王春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刘继堂对原告王春婷身体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春婷要求被告刘继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其中花费医疗费5783.26元,护理费1165.92元(22398.03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0×19天);营养费19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19天),交通费322元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09.18元。对于原告王春婷要求被告刘继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0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继堂赔偿原告王春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0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春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婷承担10元,被告刘继堂承担40元。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