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041号 原告王文涛,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漫漫,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实习),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文涛与被告王漫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涛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王漫漫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郭衍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居住生活。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分别于2009年1月8日生育女儿王婉婷,2012年9月5日生育儿子王皓宇。双方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性格差异巨大,无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自2007年已经同居生活,在2013年12月19日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因为家庭矛盾生气,之所以办理登记是因为孩子上学需要。2、原告以及子女的户口本一册,证明2009年1月8日王婉婷出生,2012年9月5日王皓宇出生。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关系较好,感情不错,还有一双儿女,感情没有破裂。由于被告在婚后一直是家庭主妇,生活来源主要靠土地为生,被告不应当承担债务。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子女应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3月22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已经登记,至于2013年12月19日这份结婚证是原来的结婚证丢失,后来补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未在民政机关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已承认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09年1月8日生育女儿王婉婷,2012年9月5日生育儿子王皓宇。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文涛与被告王漫漫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