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军,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恩贤,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王振军与被告王恩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2014年6月17日由审判员韩明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旭、审判员张洛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被告王恩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振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模具,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交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定作关系成立。2、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的3月底至4月初时间内被告曾通知原告看模具,看后试验没有成功;3、2014年5月23日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也未见到模具。 被告王恩贤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由于经营变动,未受领模具,一直未受领模具,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行使了留置权。2、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交货期限。原告未能够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货付款,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4、被告完成模具后,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恩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合;2、协议一份,证明模具总价款为17000元,原告欠被告12000元货款的事实;3、模具照片3张,证明模具制作完成,原告未领取,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起诉及被告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恩贤对原告王振军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模具总价款为17000元,原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还有12000未支付,协议未约定交货期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已通知过原告取货付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属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偷拍偷录,且该证据是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之后双方争议的情况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王振军对被告王恩贤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模具是否符合协议约定。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和被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争执,不能证明违约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模具协议一份,“甲方王恩贤,乙方王振军。甲方给乙方刻衣架、裤架模具。模具共计五副,总款17000元,预付定金5000元。模具保证质量,模具试模成功,余额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因模具交付出现争议,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加工模具协议,但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交付模具及试模的时间,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履行交模义务的时间,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恩贤虽有证据证实模具已经制作完毕,但同样未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试模且试模成功,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军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王恩贤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振军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王恩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