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13号 原告王付华,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527505—0。 代表人司效民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付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 年4 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华诉称: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韩传建驾驶鲁R-NJ181号时风牌机动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躲避障碍物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但针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花费,目前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70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交强险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为原告王付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髌骨骨折等病情,支付医疗费用为13389.72元,住院时间为14天。4、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5、机动车投保单一份。证明鲁R-NJ181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6、卢允江证明一份及卢允江身份证、户口本、房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付华自2011年至今都是在卢允江家居住,已有三年多的时间。7、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董井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卢允江家生活居住至今。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对该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中证据7村委会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韩传建驾驶鲁R-NJ181号时风牌机动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躲避障碍物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01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付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13389.72元。2014年7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付华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R-NJ181号时风牌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韩传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传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韩传建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韩传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韩传建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期间酌情支持120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3389.72元、误工费2786.41元(8475.3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付4000元,以上合计38800.71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850.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1113.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3947.72元,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对韩传建的起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850.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王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