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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18号 原告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孝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原告洛阳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18号
原告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孝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原告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冰箱冷柜配件。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1759.16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1759.16元及利息。
被告冰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1759.16元。
被告冰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冰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6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冰箱冷柜配件。截止到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65175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旺达公司向被告冰熊公司供应冰箱冷柜配件,双方共同进行了对账。被告冰熊公司对欠旺达公司货款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冰熊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冰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冰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即时支付货款。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4年7月9日双方对账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金额应为1651759.16元×6.65‰×2个月=21968.4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息共1651759.16元+21968.40元=167372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洛阳旺达铝业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合计16737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70元,减半收取9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35元,由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宽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