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 原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9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9日开庭,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7月28日开庭,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裕城家园3号楼施工工程承包给董某某施工。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欠孙长征工时费4万元未付,孙长征起诉董某某、某某公司至睢阳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董某某自愿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长征工时费4万元,逾期未付则按原判决执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由于被告董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某某公司代替被告董某某给付孙长征工程款4万元,并垫付诉讼费、律师费63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某某给付垫付款46300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某辩称:在孙长征诉我与某某公司一案中不应该败诉,我与某某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1)商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1年1月18日,委托人董某某签署的委托书一份。证明:1、(2011)商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2、某某公司替董某某垫付工程款4万元及诉讼费2300元的事实。第二组: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收到条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替董某某垫付律师费4000元。第三组: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次开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2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1份,被告董某某认为时间较长,该委托书是否为本人签名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要求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次开庭,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18日,发包方(甲方)某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董某某签订《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中标的裕城家园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价款:2199.8万元。3、工程工期:260天。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内容全部承包。6、乙方必须承担工程投标费、预(决)算费、报建费、上级有关部门检查收费、因工程管理不善或帐目不健全引起的各种罚款等所有费用。7、工程款的拨付办法: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减去乙方按合同约定应交纳的承包金及税金后全额拨付给乙方。8、本工程若出现质量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及费用。9、还约定押金、安全生产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某某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孙长征施工。在孙长征履行与董某某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中发生纠纷,2009年2月16日孙长征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睢阳区人民法院。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长征工时费49892.8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董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7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董某某自愿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长征工时费4万元,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未付则按原判决执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董某某、某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董某某未自觉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1年9月27日履行了调解协议后向被告董某某追偿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4月7日,董某某与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董某某应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交纳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原告承建的中标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孙长征,由于董某某与孙长征之间在工程劳务方面的纠纷,孙长征在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董某某,该院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孙长征工时费49892.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后经商丘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的(2011)商民终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董某某自愿给付孙长征工时费4万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某理应自觉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自觉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觉履行了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的法律义务偿还孙长征工时费4万元及诉讼费2300元。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本工程若出现质量及经济纠纷由董某某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及费用”,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孙长征工时费后向被告董某某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孙长征的工时费、诉讼费共计42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强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侯麟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