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子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铭,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华,男。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诉被告王振华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诚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振华无证驾驶豫NC6488号小型客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王庄寨乡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吴天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天芝三级伤残。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赔偿吴天芝人民币115000元,并保留对被告王振华追偿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民权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15000元的赔偿款事实存在,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4、保单、机动车保险条例、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依法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无法进行质证。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振华无证驾驶豫NC6488号小型客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王庄寨乡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吴天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天芝三级伤残,后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天芝人民币115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将赔偿款115000元给付受害人吴天芝,有受害人吴天芝的领款手续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振华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吴天芝三级伤残,受害人吴天芝已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已替被告王振华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15000元。被告王振华系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主要过错,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