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梁进起与被告陈允领、胡俊国、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梁进起,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允领,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梁进起,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允领,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胡俊国,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呈楼乡胡庄村。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原告梁进起与被告陈允领、胡俊国、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2013年6月24日因被告胡俊国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本院以(2013)商梁民初字第145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进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告陈允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国、弘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进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施工器材,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在租赁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方在工程完工后,仍不支付剩余的器材租赁费,且部分器材丢失,经核算被告尚欠器材租赁费及架材损失合计146880.67元。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纠纷管辖权由原告方所在地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器材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金146880.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梁进起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施工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的计算方法。2、架材出库单或发货单收据27张,证明被告共租赁原告扣件19970个、钢管35447米,合计租金及赔偿金和丢失赔偿共计146880.67元。
被告陈允领辩称:被告陈允领只是担保人,是担保的运河人家项目6号楼的工程,但是3号楼后来退出了。故被告陈允领只承担6号楼租赁施工器材的担保责任。
被告陈允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收条1张,证明返还给原告龙门架1套和钢管500米。2、出库单12份15张,证明返还给原告的架材。
被告胡俊国、弘业公司未提出答辩、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名或没有6号楼项目章并胡俊国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认可3份有原告签名的出库单外,对其余无原告签名的均不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中没有胡俊国签名的单据均有冯年的签名,而被告陈允领认可冯年为被告胡俊国的员工,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胡俊国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中无原告签名的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梁进起与被告胡俊国、陈允领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枫桥运河人家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个0.01元/天。2、在租用中,如丢失或报废租件按其价值的100%赔偿;对损失严重需要大修的租件,按其价值的50%赔偿;对损失严重需要大修的租件,按其价值的50%交纳修理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或作其它处理;3、结算办法:租期在30天以内的,交清租件时结账,租期在30天以上的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否则按国家规定来交纳违约金。4、租期计算:架管、管扣租期不满三天,按三天计算,三天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其它租件按实际用的天数计算,不分上午、下午。5、租件的品种、规格、数量、租金,按合同附表执行(附表中规定:钢管每天0.015元/米、扣件每天0.01元/个)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司法管辖。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架材,其中:2010年11月25日扣件788个、钢管1517.5米,使用907天;2010年12月6日扣件500个、钢管700米,使用896天;2010年12月10日钢管1578米,使用892天;2010年12月11日扣件3669个、钢管2442米,使用891天;2010年12月12日扣件1162个、钢管3681.5米,使用890个;2010年12月15日钢管4238.5米,使用887天;2010年12月16日扣件794个、钢管3578.5米,使用886天;2010年12月24日钢管1148米,使用878天;2010年12月26日扣件3000个,使用876天;2010年12月27日扣件2310个、钢管1200米,使用875天;2011年1月7日扣件5000个、钢管1956米,使用864天;2011年1月8日扣件266个、钢管1383米,使用863天;2011年2月20日钢管2548米,使用820天;2011年3月3日钢管2324米,使用809天;2011年3月6日扣件200个、钢管1092米,使用806天;2011年3月11日钢管1638米,使用801天;2011年3月17日扣件180个,使用795天;2011年3月19日扣件150个、钢管2184米,使用793天;2011年3月28日扣件51个,使用784天;2011年3月31日扣件700个、钢管1638米,使用天数781天;2011年4月5日扣件1200个、钢管600米,使用776天。被告于2011年3月6日扣件5243个;2011年5月8日钢管1400米;2011年5月9日扣件5243个、钢管1405.6米;2011年5月12日钢管1878米;2011年5月13日钢管1457米;2011年5月14日钢管1394.5米;2011年5月20日钢管1400米;2011年5月24日钢管1758.3米;2011年5月28日扣件4700个、钢管2811.4米;2011年6月8日钢管3455.9米;2011年6月10日钢管5490.6米;2011年9月22日钢管1526.2米;2011年9月24日钢管1615.9米;2011年10月8日扣件2500个;2011年10月19日钢管1134米;2011年10月22日钢管4151.7米;2011年11月1日钢管1252.1米;2011年12月9日扣件483个、钢管615.6米;钢管500米。以上被告租赁扣件费用为83038.97元,钢管费用为106292.77元,共计189331.74元,被告支付了租赁费62000元,扣除春节期间的租赁报停费17408.87元,仍欠租赁费109922.87元,丢失钢管870.7米、扣件7044个,按合同约定,丢失钢管按10元/米、扣件按4元/个计算损失,损失为钢管8707元,扣件28176元。因拖欠租赁费及丢失器材赔偿,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提供了架材,但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及时归还架材并对丢失的架材予以赔偿,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丢失架材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189331.74元-17408.87-62000元+8707元+28176元=146805.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归还的扣件中丢失的配件的赔偿金250.8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允领辩称仅在枫桥运河人家6号楼承建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并不仅是枫桥运河人家工地所欠的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国、陈允领、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进起租赁费146805.8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进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胡俊国、陈允领、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