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94号 原告梁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娟娟,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聚录,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辉、侯娟娟与被告彭聚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侯娟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聚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辉、侯娟娟诉称,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彭聚录驾驶豫NXP716号小型轿车,沿洪恩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发区处与由梁辉驾驶沿洪恩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辉及摩托车乘车人侯娟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彭聚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辉、侯娟娟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聚录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计入交强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彭聚录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员、当事人、车辆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及事故车辆投保单。证明: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3、梁辉、侯娟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梁辉、侯娟娟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等事宜。4、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梁辉、侯娟娟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912.16元。5、伤残鉴定书二份。证明:梁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侯娟娟构成九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7、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及抚养年限。8、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的事实。9、柘城县圣路易斯家纺专卖店营业执照一份、该店店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的事实。10、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综合实验区农贸市场从事商业经营及长期在此生活居住的事实。 被告彭聚录、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侯娟娟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印章,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侯娟娟提供的出院证虽未加盖诊治医院印章,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侯娟娟的住院病历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交警队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且鉴定结论与原告梁辉伤情不符,如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我方放弃权利,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1000元,请求法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支持。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份以后的工作去向,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居住的事实,原告营业执照应加盖公章,不应加盖发票专用章;证据10内容显示原告自2013年8月从事调味品生意,而原告发生事故是2014年4月,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也未达到一年以上,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原告年龄和当前农村现状,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也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19时30分,被告彭聚录驾驶豫NXP716号小型轿车,沿洪恩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发区处与由原告梁辉驾驶沿洪恩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辉及摩托车乘车人侯娟娟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2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4)第0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聚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辉、侯娟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梁辉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1418.09元,原告侯娟娟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6494.07元,二原告合计支付交通费800元。根据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8日作出商慧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梁辉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侯娟娟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需二原告扶养的人为1人,二原告之女梁涵悦,2012年10月9日出生。二原告自2012年2月(农历2012年正月)起至2013年7月在柘城县圣路易斯家纺务工,自2013年8月起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西街市场D区25、26号商铺从事调味品经营。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XP71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聚录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聚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彭聚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彭聚录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二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梁辉医疗费11418.09元、误工费5768.26元(22398.03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2884.13元(22398.03/年÷365天×4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住院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住院4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元(原告之女梁涵悦14821.98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84404.12元;原告侯娟娟医疗费16494.07元、误工费5829.62元(22398.03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2884.13元(22398.03/年÷365天×4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住院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住院47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7元(原告之女梁涵悦14821.98元/年×1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0395.11元;二原告合计总损失为234799.2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二原告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因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故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114799.23元(234799.22元-120000元),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辉、侯娟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梁辉、侯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聚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