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94号 原告柘城县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人民陪审员侯麟虹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桑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鲁志杰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豫NA9180(豫NE00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433K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郝召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62800(豫NF766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全部毁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鲁志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载货物货主张水山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其货物损失的责任。该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货主张水山货物损失7953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被迫承担了向张水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及司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某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某某公司赔偿。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N62800(豫NF76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司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及原告车辆、车上货物全部烧毁的事实。3、永兴县消防中队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4、豫NA9180(豫NE006挂)号重型半挂车购车发票一份及行车复印件两份,据此证明该车系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车辆所有权系某某公司。5、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62800(豫NF766挂)号重型半挂车承运的货物因本次事故造成损毁,经上述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原告赔偿货损795382元。6、货主张水山收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了张水山货物损失,原告自此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4份,据此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8、顺德区通誉货运咨询服务部与豫N62800号半挂车签订的汽车运输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货主张水山2009年6月23日与原告方车主周怀学签订运输协议承运货物的事实。9、装车清单一份并附相关索赔证明、货运清单。10、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公司索赔书、证明、产品送货单各一份。11、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产品送货单各一份。12、中山市聪宝电器厂货运清单一份。13、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一份。14、顺德区亿高电器厂送货单一份。15、顺德区容桂奥美斯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16、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另一批货物)索赔书、证明、产品送货单各一份。17、顺德区德丽龙电器有限公司索赔书、成品出库单各一份。18、佛山市格来德小家电有限公司索赔书、证明、成品出库单各一份。19、中山市多帮电器有限公司索赔书、证明、产品发货单各一份。20、顺德区彼德奇电器有限公司索赔书、证明、产品发货单各一份。21、广州扬子电器有限公司索赔证明、发货单各一份。上述9-21组证据证明原告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产品发货人及价值情况。上述证据也是佛山市二审终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某某公司,应当起诉实际车主桑某某。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经营合同一份、2010年8月18日桑某某保证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桑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向交警队提交的货物清单7张,据此证明货损数额为39万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1、本次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在前期赔付车损险时与本案两被告签订有赔偿协议,两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三者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索赔权,并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也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挂车为一体时保险限额以主车50万元限额为限。2、计算书四分,证明两个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已经赔付232172元。3、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赔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放弃三者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索赔权。 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万里公司已投保了全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8、证据9-2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两份判决所显示的货物损失与原告的实际车主提供给交警队的货物清单不一致,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货物清单范围。证据8签字代表是周海营而非实际车主周海学。证据9-21所显示的货物清单与交警队的货物清单不一致,上述异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同意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经营合同系被告内部管理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依据相关法律及解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桑某某及第三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提交的证据不全面,只是货运清单的一部分。 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的相关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分别缴纳了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分别签订了主挂、车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对主、挂车应分别赔付。证据3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未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放弃索赔权是无效的。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两份保险合同不能以主车合同为限,挂车应当赔付。证据3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放弃无效。 被告桑某某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两份保险合同都应当赔付。对证据3提出异议,提出当时同意放弃三者险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索赔权的协议是被迫的,否则保险公司连我的车损都不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5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且已生效并执行终结的判决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8及9-21组证据均系证据5中一、二审生效判决所采信的证据资料和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和保证书系其内部管理性合同和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桑某某提交的货运清单只是证据5中确认的货损清单的一部分,货物损失应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第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保险额以主车50万元限额为限,但被告系分别为主车(豫N62800)和挂车(豫NF766)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费,主、挂车系两份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且投保人所投保的车辆系从事商业营运的半挂车辆,挂车不能脱离主车自主行驶是常识,不存在主、挂车“非一体”营运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即与被保险人分别签订主、挂车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又强调赔付的保险额以主车为限,使挂车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该格式条款的规定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及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的异议成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系两被告与第三人签字盖章的赔款协议,该协议显示双方在确认赔款数额的同时,被告放弃三者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索赔权。依据《保险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有赔付责任时,由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受益人)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没有先行赔付第三者损失之前,对保险人不存在索赔权,其放弃该权利干扰和剥夺了第三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其放弃索赔权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对该协议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豫N62800(豫NF766挂)号重型半挂车装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通誉货运咨询服务部(系张水山个体经营)托运的涂料、烟机等货物运往郑州,当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433KM路段时,被鲁志杰驾驶的豫NA9180(豫NE006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火灾,造成两车起火燃烧及随车货物烧毁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鲁志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德区通誉货运咨询服务部张水山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于2009年11月1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物承运人周怀学(又名周怀营)及本案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795382元,并要求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周怀学及本案原告向张水山连带清偿货物损失795382元。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张水山支付货损795383元。 另查明,豫N62800(豫NF76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周怀学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周怀学为该车实际车主。鲁志杰驾驶的豫NA9180(豫NE00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本案被告桑某某购买,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 豫NA9180(豫NE006挂)重型半挂车在第三人处分别对主车豫NA9180和挂车豫NE006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赔付豫N62800(豫NF766挂)号重型半挂车三者车辆损失236172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0年8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保险人)达成赔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告标的车辆车损及施救费用156904元,被告自愿放弃三者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的索赔权。被告桑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豫NA9180(豫NE006挂)重型半挂车在营运过程中追尾撞击原告名下的豫N62800(豫NF766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火灾,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车上货物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且原告已经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支付了此次事故造成的货损795382元,故原告已取得就该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上述赔款的履行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其向被告索赔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第三人赔款协议中涉及的被告放弃三者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失索赔权的约定侵害了三者险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依该约定拒绝履行三者险赔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半挂车的挂车只能和主车连接行驶,不存在和主车分别营运的可能性,第三人与被告就豫NA9180(豫NE006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签订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金,第三人应按主、挂车投保限额之和赔付三者车上货物损失,其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挂车连接行驶时视为一体,保险额以主车50万元限额为限”为由拒绝支付挂车三者险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豫NA9180(豫NE00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桑某某购买,挂靠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对该车在营运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系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5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已支付三者车损236172元,剩余保险限额313828元,第三人应在该限额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795382元-313828元)481554元由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柘城县某某有限公司313828元。 二、被告桑某某赔偿原告柘城县某某有限公司481554元,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付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志强 审 判 员 尹德勇 人民陪审员 侯麟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