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9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及被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常秀芝和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朱朝峰于1994年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住宅小区购买商品房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12平方米,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至朱朝峰名下。后朱朝峰与常秀芝长期在该房同居,并生下被告。2009年6月1日,朱朝峰因病去世,此前立下遗嘱称该房产由被告继承。因该房产系原告与朱朝峰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朝峰遗嘱中对属于原告财产份额的处分依法应为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朝峰遗嘱中涉及处分原告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及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中的二分之一分割给原告,或按市场价格给予同等价值的补偿。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常秀芝与朱朝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与原告无关,产权人朱朝峰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房屋给朱某某继承,被告拥有该处房产是合法的。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己方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薄、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民政所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与朱朝峰是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与朱朝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购买,并于1996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与朱朝峰的夫妻共同财产;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朱朝峰与2009年6月1日因病死亡;4、遗嘱一份。证明朱朝峰遗嘱对原告房产份额的处分依法应为无效;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确认该房屋价值所支出的的评估费用3028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归属。2、朱朝峰遗嘱一份。3、殡葬馆证明一份。证明朱朝峰于2009年5月3日去世。4、贷款凭证一份。证明朱朝峰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2012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后收回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汴方迪(开封市)房2014[估]字第299号评估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6月11日的村委会出具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6月26日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朱朝峰的夫妻关系,应以结婚证或民政局出具证明为准,民政所无权进行婚姻登记,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房屋存根无异议。本院认为,蔡柏元村委会、马头派出所和马头镇民政所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死亡时间为阳历,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死亡时间为阴历,并无矛盾。对户口薄、身份证、房屋存根和遗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贷款内容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 对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汴方迪(开封市)房2014[估]字第299号评估报告,双方对评估价格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朱朝峰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购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朱朝峰与常秀芝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于1998年1月10日生育被告朱某某。2009年5月18日朱朝峰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关于商丘房子事,等我死后,只有朱琳琳一人有使用权和继承权,其他人没有权过问。”2009年6月1日朱朝峰因病去世。因该房屋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汴方迪(开封市)房2014[估]字第299号评估报告,确认该房的价值为328592元,双方对该评估价格均已认可,原告支付评估费3028元。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杨某某与朱朝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朝峰对自己的遗产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遗嘱所涉房屋为原告与朱朝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朱朝峰只能对该房屋的50%产权进行处置,朱朝峰遗嘱中将全部房屋指定由被告继承,超出了50%产权的处置范围,且超出范围处置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和追认,该遗嘱应视为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朝峰于2009年5月18日所立遗嘱部分无效。 二、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归属朱朝峰部分由被告朱某某继承;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64296元后,该处房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28元,原被告各承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