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62号 原告李英,男。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女。 被告郭伟光,男。 原告李英诉被告李丹、郭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郭伟光到庭,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李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郭伟光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郭伟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丹借原告李英15万元应予归还,郭伟光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伟光辩称:被告李丹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只有在李丹还不上的情况下,我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原告主张的违约过高。 被告郭伟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伟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李丹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6日,双方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郭伟光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丹向原告李英借款1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丹偿还借款本金及请求被告郭伟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与法不符,被告称逾期不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丹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伟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李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