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陈某甲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尚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3、村委会证明、陈某乙证明、陈某丙证明、杜某某证明、李某丁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李洪亮证明;证明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现金2万元。5、原告婚前财产清单。 被告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没有明确表明有哪些村干部参与调解;其它四份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是否是本人书写无法查证,其内容基本一致,有作伪证的嫌疑,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4份证明有异议,此证言不是李洪亮本人书写,再者该款数额不准确,是原、被告结婚时的拜礼钱,不是原告婚前财产;原告的嫁妆无异议,但上面14000元有异议,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均出具原告本村,无法确切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也无法证实2万元系原告的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家具一套(三高、八低)、沙发一套(四组)、台灯一套、茶盘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圆桌一个、方桌一个、椅子六把、老式柜一个、菜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学步车一辆、推车一辆、单人床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虽然使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隔阂,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