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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磊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5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36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34岁,汉族。曾因犯挪用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5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36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34岁,汉族。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同年11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继红、范亚伟(实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甲某,男,38岁,汉族。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同年11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晓垒、郭永娟,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肖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肖甲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肖甲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中街6号,因琐事大声叫骂影响邻居休息,被害人李某某出来制止时,被肖某、肖甲某殴打,致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肖某、肖甲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鼻部、胸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肖某、肖甲某的犯罪行为,给李某某造成20146.3元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82.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757.2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满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原审被告人肖甲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14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82.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757.2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200元。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过低。
肖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肖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被害人伤情鉴定不实。
肖甲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肖甲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某、肖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民事赔偿数额是根据损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赔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肖某、肖甲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证明材料显示没有肖某用手机13598012167(机主系王某某)报警的记录;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显示,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肖某对肖甲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先供后翻,截止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肖甲某拒不供认殴打被害人,二人均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不构成自首。故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制止肖某、肖甲某在深夜叫骂扰民行为并无不当,不能认定为有过错。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害人伤情鉴定不实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结论,真实可信,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肖甲某(原审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