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1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47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凯、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凯、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秦某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指派任该辖区百炉屯村拆迁指挥部副指挥长,负责百炉屯村第四、五、六村民组的拆迁工作。当年11月,在进行附着物普查时,普查工作人员发现该村第四村民组组长王国岭(另案处理)临时突击搭建的铁皮棚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秦某明知该事实并接受王国岭的吃请后,未经实地测量,按王国岭的要求为其伪造虚假的普查表并填写“砖混彩板房长80米、宽20米;砖混铁皮瓦房长84米、宽20米;围墙长170米、高2米”的内容。随后秦某将伪造的普查表与其它测量完成的普查表混夹在一起,骗取其他拆迁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将王国岭提供的假附着物现场照片附于普查表后。后王国岭又通过非法途径将普查表中“砖混彩板房长80米、宽20米(赔偿标准为80/平方米)”一项更改为“砖混彩板房车间长80米、宽20米(赔偿标准为170/平方米)”。最终依据秦某为其伪造的普查表及其更改后所确定的内容,王国岭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406400元,拆迁奖励款人民币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及同案人王国岭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秦甲、程某某、王某、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责令整改通知书,附着物普查表,拆迁验收报告,领条,空院租赁合同,规范郑州高新区村庄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补充意见,秦某任职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不应对王国岭通过非法途径增加“车间”二字所增加的拆迁补偿款144000元及拆迁奖励款40000元承担责任。秦某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及同案人王国岭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责令整改通知书,附着物普查表等证据证明秦某在明知王国岭搭建的铁皮棚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而应王国岭的要求,在未经实地测量的情况下,为王国岭伪造虚假的普查表,并骗取其他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使王国岭厂院的违章建筑能够进入补偿程序从而得到拆迁补偿款。虽然之后王国岭在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途径对秦某伪造的普查表进行了更改,从而进一步提高了拆迁补偿标准,然而,正是由于秦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得王国岭后期得以更改伪造的普查表,并最终获得406400元拆迁补偿。对于拆迁奖励款,由于王国岭厂院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拆迁赔偿范围,秦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使王国岭的违章建筑“合法化”,从而得到拆迁奖励款40000元。综上所述,秦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446400元,秦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