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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步等贪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步,男,53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步,男,53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占甫,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彬,曾用名王俊卿,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高,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分别利用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队长、支部副书记、办事员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
(一)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进步和王彬利用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王进步和王彬每月给10余名职工虚报工资,并由王彬以各种理由扣留部分职工的工资存折,工资发放后,王彬每月从银行将这些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后,向部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实际工资,或者向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王进步和王彬共同套取职工工资296962.1元人民币,扣除王彬垫资费用57000元人民币,二人将余款239962.1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二)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王进步和王彬利用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每月给10余名职工虚报工资,并由王彬以各种理由扣留部分职工的工资存折。作为采煤二队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张占甫在明知王进步和王彬虚报职工工资的情况下,不仅没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阻止或上报,还共同参与,在工资发放后,王彬每月从银行将这些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后,向部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实际工资,或者向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共套取职工工资54990元人民币,扣除王彬垫资费用9000元人民币,王进步、张占甫、王彬三人将余款45990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三)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杨志高利用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支部副书记、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每月给数十名职工虚报工资,工资发放后,杨志高向部分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王进步、张占甫和杨志高共同套取职工工资355170元人民币,扣除杨志高垫资费用62423元人民币,三人将余款292747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进步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578699.1元,被告人张占甫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338737元,被告人王彬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285952.1元,被告人杨志高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2927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杨志高垫资费用记录,职工工资册,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任职文件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王进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占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志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上诉、王进步的辩护人辩护均称:1、四人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2、犯罪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原判定性错误。王进步还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及王进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煤集团裴沟煤矿原系国有企业,后经改制成立了杨河煤业有限公司,系由国有控股的郑煤集团参股的公司,对内仍称为裴沟煤矿。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成立后由郑煤集团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四上诉人的职务分别由裴沟煤矿党政联席会、党委会、纪检部门予以任命,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故其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涉案款项虽分配权由采煤二队内部掌握,但审核、监管及发放权仍由裴沟煤矿行使,款项来源应系裴沟煤矿的公共财产。故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进步提出其系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进步作为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提出犯意,并安排同案其他被告人采用虚报职工工资的方法套取、侵吞公共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至于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数额,系根据相关证据并扣除垫资费用后计算所得,经核查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参股的工作人员,在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侵吞套取工人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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