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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贪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节、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涛于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担任郑州市商业贸易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商贸学校)财务科长兼会计。2009年7月,被告人王涛与时任商贸学校校长高某某、商贸学校出纳齐某某三人商定,从商贸学校的帐外资金中取出30万元由齐某某保管,作为高某某离职审计时的活动费用。后王涛多次以和审计人员协调关系为名,从齐某某处领取20多万元,王涛除用于协调审计人员的费用支出外,把剩余的10万元据为己有,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部分用于个人购买股票炒股。案发后,王涛家属将涉案赃款退还。
原判另查明,王涛将部分所得用于为公支出,其中2012年6月3日给刘某某3万元,2013年6月底通过方某退给岳某某1万元押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证人齐某某、高某某、方某、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票据,王涛任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涛将其中的1.6万元用于为学校购买物品,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王涛应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王涛系自首并积极退赃,望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1.6万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涛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将1.6万元用于学校支出的相关票据,且王涛在一、二审阶段均无法说明该1.6万元由谁经手购买物品,购买的什么物品,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及王涛系自首并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证人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证明王涛将对高某某离任审计后剩余的钱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将部分用于个人购买股票,除将部分钱款用于为公支出,直至案发王涛并没有归还剩余钱款的意图,王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齐某某涉嫌犯罪展开初查时,通知王涛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王涛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王涛的家属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原判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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