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春鹏,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寒,男,32岁,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鹏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冉,男,32岁,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满,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松山,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春鹏利用其公安民警身份,与被告人吴寒、李冉、周松山及靳晶、齐凯、宋玉森、李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红馆楼上临时租赁房间,布置吸毒现场,周松山、李冉守住房间门口,安排李某利用聊天工具或手机打电话的方式,引诱他人来吸毒,再由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将吸毒人员抓获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相威胁,王春鹏或靳晶安排吴寒等人同吸毒违法人员谈话,索要钱财,事后按照约定数额进行分赃。 被告人王春鹏多次超越自身职权,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不履行法定处罚程序,在收受被引诱吸毒人员或其亲属的钱财后,将其放走,案件未予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春鹏带领被告人吴寒、李冉等人超越职权,私自办案,在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708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后因故将王某某放走。 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楼上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曹某某抓获,对曹某某进行威胁,索要现金1.7万元,收到1.7万元后将曹放走。 三、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31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向某抓获,对向某进行威胁,索要现金2万元,收2万元后将向放走。 四、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伙同宋玉森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对陈某某进行威胁,索要现金0.38万元,收到0.37万元后将陈放走。 五、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等人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14楼某房间将涉嫌吸毒人员杜某某抓获,对杜某某进行威胁,索要现金0.65万元,收到0.65万元后将杜放走。 六、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春鹏、吴寒、李冉、周松山伙同靳晶、齐凯、宋玉森、李某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A区2708房间内将涉嫌吸毒人员郑某某抓获,对郑某某进行威胁,索要现金2万元,郑某某给朋友李某某打电话要钱。公安机关接李某某报警后,于同日将被告人吴寒、李冉、周松山、王春鹏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曹某某、向某、史某、王某甲、陈某某、杜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韩某、邓某某、李甲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诊断证明,借款协议,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关于王春鹏身份及职责的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火车票、测试剂盒,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春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寒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松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四被告人受贿所得赃款4.7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春鹏上诉及原审被告人吴寒、李冉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春鹏身为警察,在办理案件工作中,不正确行使职权,违法处理案件,向他人索取财物,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声誉和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并罚,吴寒、李冉、周松山构成共犯,原判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及作用,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原审被告人吴寒、李冉、周松山共谋,不正确履行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利用职权索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