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4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华,男,35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卫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卫华伙同李文永(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湖小区29号楼,由王卫华上楼逐户敲门,在确定该楼3单元3楼东户没人后告知李文永。后由王卫华在楼下望风,李文永撬开该户房门进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将23000余元人民币、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I9500型手机、一个千足金黄金吊坠、一对白金耳坠、一部飞科牌剃须刀等财物盗走。 案发后,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手机、黄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17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卫华的供述,同案李文永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临时寄押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结合其同时具备累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卫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王卫华上诉称:1、同案李文永将所盗的2万元现金私藏,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2万元的分赃,故该2万元不应计入其盗窃犯罪数额;2、判决书认定其涉案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3、判决书认定其构成累犯的前罪系盗窃罪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判认定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等三个从轻情节,但量刑时未体现从轻。综上,上诉人王卫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王盗窃财物价值34796元,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且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关于上诉人王卫华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王卫华虽不知李文永私藏了窃得的2万元现金,也未参与该2万元的分赃,但因其与同案李文永系共同犯罪,亦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共同责任;2、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判据此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适用法律正确;3、原判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部分表述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正确,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表述成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前罪系盗窃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该表述错误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累犯的认定;4、上诉人不仅具备从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等从轻情节,同时具有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