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毋绪平信用卡诈骗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绪平,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绪平,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尚明柱、张小京,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毋绪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毋绪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毋绪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申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4637580005360734),持卡后透支消费。2013年3月至5月期间银行多次向毋绪平催收欠款,毋绪平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3年8月30日毋绪平透支使用该卡本金179975.53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22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北路华园北区2号楼1单元12号将毋绪平抓获。2013年11月29日毋绪平的朋友顾晨光代其在银行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19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毋绪平的供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毋绪平申领农业银行信用卡资料、证明,农业银行卡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及照片、还款协议,手机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毋绪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毋绪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毋绪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不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且已全部归还欠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毋绪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毋绪平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达179975.53元,到期后未按期还款。银行自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催要,毋绪平仍未按约归还,已构成恶意透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其不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其作为申领人对其进行处罚。其朋友在案发后代其还款属实,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且原判在量刑时已将该事实作为从轻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绪平在使用信用卡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毋绪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卫华盗窃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