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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杭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杭德,男,61岁,汉族。曾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杭德,男,61岁,汉族。曾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慧、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杭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章平、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杭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杭德利用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作抵押,向河南惠通四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20天,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1日河南惠通四海公司向沈杭德指定账户汇款667.2万元。沈杭德收到款后,将其中446.75万元归还该公司所欠河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归还该公司所欠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余款用于公司经营。后沈杭德逃匿拒不归还欠款,给河南惠通四海投资担保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沈杭德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杭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66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到期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杭德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沈杭德没有用已查封、扣押的财物作担保,惠通公司有过错,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没有逃匿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杭德用已被本院查封的土地作抵押,向河南惠通四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签订借款800万元的合同,期限20天,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1日惠通公司向沈杭德指定账户汇款667.2万元。沈杭德收到款后,将其中446.75万元归还该公司所欠河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归还该公司所欠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余款用于公司经营。后沈杭德逃匿拒不归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手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99-1号向温县房产管理中心开具的民事裁定书、(2010)郑民四初字第99号向温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温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2011)郑执一字第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实鸿城公司名下位于黄河路南、古温大街东,证号为2004字第00019号的土地,自2010年7月28日到2014年7月27日被查封,查封期限内不得办理抵押、买卖等产权转移手续。证人梁永君(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副总)亦证实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鸿城公司有借款纠纷,后经判决,新乡市人民路175号东方国际项目及焦作温县古温大街项目被判给其公司,焦作古温大街项目一直被查封。
2、被告人沈杭德供述,认识惠通公司副总王某某和老板郭某某后,在惠通公司办公地点与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惠字20110815-1由其签字的800万元借款合同和以古温大街第一期改造开发项目作抵押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上注明的用途是流动资金、用款期限为20天,合同签订后,惠通公司扣息向其卡上打了667.2万元钱,其将446.75万元还给银邦投资担保公司,50万元还给盛宝投资担保公司,剩余的用于公司的开支等,后又签订了借款金额为905万元的延期合同,延期至2011年10月8日。该供述与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所证实的惠通公司与沈杭德签订合同将667.2万元转给鸿城公司,后郭某某发现鸿城公司抵押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情节相印证。沈杭德另供述,其知道古温大街第一期改造开发的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能再作抵押。
3、编号为惠字20110815-1的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据、收据显示,鸿城公司向李某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惠通公司为保证人,鸿城公司以其公司名下在建项目(古温大街中段[黄河路至振兴路]第一期改造开发)抵押,向惠通公司提供反担保,沈杭德于2011年8月15日向李某出具了800万元的收条及借据。
4、证人李某证明,惠通公司是郭某某负责的投资担保公司,通四海酒业公司的老板也是郭某某,2011年8月其按照惠通公司董某某的安排,在借款的合同、反担保合同上面签了字,并按照郭某某的安排由其银行卡汇给沈杭德667.2万元资金是沈杭德。该证言与证人郭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并有李某兴业银行46346352011的账号转款给沈杭德622909463416760612帐号6672000元的银行凭证、交易明细在卷佐证。
5、2011年8月16日鸿城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李某办理期限六个月以内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内的借款,由惠通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以其公司在温县的土地提供反担保。
6、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证实,从李某帐户将惠通四海公司吸收的客户资金667.2万元转给沈杭德,多方查找沈杭德催讨未果。
7、证人孙某某(河南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证实,2011年7月份,银邦公司通过多种途径找到沈杭德,2011年8月23日和8月24日,鸿城公司分两次还给银邦公司446.75万元。该证言与沈杭德在兴业银行和农业银行帐户的相关交易明细、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等银行凭证相印证。沈杭德的交易明细还证明沈杭德转款给沈敏、丁士政等人。
8、另有受案经过、抓捕经过、沈杭德信息采集登讫凭证及人口信息、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书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杭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土地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产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杭德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沈杭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沈杭德在没有任何合法可靠的还款保障的情况下,以被查封的土地作抵押,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取得财产后逃匿,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沈杭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骗、当事人的轻信是所有诈骗犯罪得以既遂的共同特征,惠通公司没尽到审查职责,是其被骗的原因,但不能据此认为惠通公司对被告人的犯罪有过错。故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沈杭德的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沈杭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但鉴于其所得赃款没有挥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杭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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