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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留涛等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柴某甲(别名柴小涛),男,31岁,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柴某甲(别名柴小涛),男,31岁,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男,37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牛某乙等人酒后到新郑市和庄镇新港大道新郑市龙泉国际温泉酒店(以下简称龙泉酒店)想免费在该酒店洗浴,因该酒店工作人员不同意,遂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四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原判另查明:1、2014年3月4日柴某甲自动到新郑市和庄派出所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乙向龙泉酒店及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取得龙泉酒店和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谅解。3、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乙及其家人向龙泉酒店及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谅解。4、2014年3月17日,侦查机关在柴某甲及其家人的配合下,将柴某乙在家中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牛某乙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李甲、柴某某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158、0157、0160、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郑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认定被告人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柴某甲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柴某乙,依法不能认定柴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柴某甲、牛某乙的归案经过、原审被告人柴某乙、牛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21时许,经柴某甲家属电话通知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民警并指认柴某乙住所,该所民警将回到家中的柴某乙抓获到案。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柴某乙当庭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柴某甲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捕柴某乙,因柴某乙的住所不具有隐蔽性,故该线索主要价值为柴某乙即时在家的信息,而柴某甲自投案之后即被羁押,故该信息不能由柴某甲提供。公安机关根据柴某甲家属提供的线索抓捕柴某乙,依法不能认定柴某甲构成立功。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牛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原审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407号判决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柴某甲之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407号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柴某甲之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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