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怀亮,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培鑫,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武(又名李三),男,45岁,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24日被河南省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可欢,男,24岁,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在郑州市监狱服刑,2013年7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回,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祥(又名王会祥),男,42岁,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2月23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权利,男,32,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晋玉峰,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甲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石灰务村对子沟口14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收监。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文化西街3排2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收监。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兴华街12排5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2013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收监。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怀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文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白可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曹权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符甲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怀亮、李文武、白可欢、王祥、曹权利、符甲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怀亮、李文武、白可欢、王祥、曹权利、周某某、刘甲某、符甲某及杨怀亮、李文武、白可欢、王祥、曹权利、符甲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怀亮等人为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积极网络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杨怀亮为首,以李文武、白可欢等人为骨干,以曹权利、王祥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被告人杨怀亮指挥,并进行相应纪律要求,为笼络手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怀亮带领或者指使手下成员以“出警、助威”的形式,插手他人纠纷,恐吓群众,获取“出警费”等经济利益。同时,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聚敛钱财。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巩义市芝田镇及其周边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人民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2006年某日,被告人杨怀亮在巩义市邮政宾馆打牌时与巩义市站街镇副镇长姚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怀亮伙同王祥、李文武等人,到巩义市站街镇镇政府寻找姚某某未果,杨怀亮遂通过电话对姚某某进行恐吓、威胁。 2、2007年某日晚,被告人杨怀亮酒后到巩义市明阳玫瑰湖,与收银员乔某甲搭讪未果,遂在该店大肆进行辱骂、恐吓、砸毁店内物品,并纠集被告人王祥、白可欢、李文武、杨耀峰等人到该店起哄闹事,扰乱该店正常经营。 3、2008年夏天某日,被告人杨怀亮酒后伙同被告人白可欢、刘甲某等人到巩义市桐本路金林水果店,强拿硬要该店水果等物品。 4、2008年4月5日,被告人曹权利伙同李文武、周重阳等人到巩义市涉村镇找到张某甲索要赌债时,对张某甲及其妻子杨AA随意殴打。 5、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怀亮、曹权利、李文武等人到巩义市涉村镇桃园村赵AA家索要赌债,被告人曹权利、李文武闯入赵AA家中即对赵AA的母亲恐吓、威胁闹事,后赵AA母亲拿出500元后,上述被告人才予离开。 6、2009年夏某日,被告人杨怀亮酒后在巩义市区东建材曹权利刚开业的茶吧内,因打牌与赵BB发生争执,杨怀亮遂持刀将赵BB砍伤。经鉴定,赵BB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7、2009年7月9日,被告人杨怀亮在巩义市芝田镇水泥厂门口,因与袁AB产生矛盾,遂脚跺袁AB所驾驶的豫A1G456本田越野车车门,致使该车辆受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怀亮、李文武、白可欢、曹权利、王祥及同案人周某某、刘甲某、符甲某的供述,被害人王AA、袁AA、王AB、张AA、袁AB、袁AC、姚某某、连某某、张某甲、杨AA、赵AA、张BB、赵BB等人的陈述,证人张CB、张CA、乔某某、张CC、李CC、丁CC、闫某某、刘MM、刘MH、张MH、王MH、尹某某、李LK、李PO、张PO、吴PO、李GG、张GG、王GG、范GG、单某某、单某甲、崔某甲、乔某甲、禹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怀亮伙同袁AB(已判刑)为争夺中铁十六局修建郑西高铁羽林庄段内的供料工程,纠集王祥、李文武、王亚军(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到中铁十六局巩义市羽林庄村搅拌站,与袁占舟(已判刑)纠集的十余人进行斗殴,造成王祥等人被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袁AB、袁占舟、袁西刚的供述,证人刘甲、周某某、柴某某、袁QQ、袁PP、袁YY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书,袁占舟、袁AB等人因本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9年初,被告人杨怀亮、王祥等人以与被害人王AA、刘MM有合作纠纷为由,恐吓、威胁王AA,分别对王AA进行敲诈,被告人杨怀亮勒索5万元,被告人王祥勒索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怀亮、王祥、李文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AA的陈述,证人刘MM、刘MH、崔YY的证言,辨认笔录,收到条等。 四、开设赌场的事实 1、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怀亮、曹权利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在巩义市金豪宾馆以推饼、推拖拉机的形式开设并管理赌场,被告人杨怀亮负责向赌客放账,被告人曹权利、张玉海(已死亡)负责召集赌客,被告人白可欢、刘甲某在赌场内负责放风,期间营利数万元。 2、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怀亮、曹权利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在巩义市芝田镇旭安隆宾馆以推饼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怀亮负责向赌客放账,被告人曹权利负责抽水,期间营利2000余元。 3、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曹权利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先后在巩义市群星宾馆、邮电宾馆、格兰大酒店开设赌场,被告人符甲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杨怀亮在群星宾馆赌场内负责放账,期间营利数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怀亮、曹权利、刘甲某、符甲某的供述,证人赵BB、张其锋、张CA、乔某某、曹YY的证言等。 五、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8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杨怀亮指使被告人白可欢、周某某等人,持砍刀在巩义市真爱迪吧门口对袁AC等人进行砍打,因袁AC等人开车逃跑,白可欢等人遂持刀对车辆进行打砸,致使袁AC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尾部受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可欢、周某某、刘甲某的供述,被害人袁AC的陈述,证人吴PO、袁AB的证言,物证照片等。 2、2008年4、5月份某日,被告人白可欢经袁AB介绍,带领刘甲某等人到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外沟村为袁AA及其彩砖厂助威、震慑阻挡村民。后被告人白可欢强行向袁AA索要4000元出警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AA的陈述,证人袁AB、李GG的证言,被告人白可欢、刘甲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3、2008年某日,被告人王祥、李文武在帮助张MH位于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垒围墙工程中,对村民进行恐吓、威慑,迫使村民不能阻挡,事后二人获得现金1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MH、刘TT、张GG、王GG的证言等。 4、2009年某日,被告人白可欢带领周某某等人到巩义市芝田镇鑫地生态园内,插手王MH与该生态园的纠纷,强行要求生态园老板王AB向王MH支付10000元。事后分得2000元出警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可欢、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AB的陈述,证人戚某某、王MH的证言,辨认笔录等。 5、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怀亮因与被害人袁AB存在诉讼纠纷,被告人杨怀亮即组织李保峰、闫KK、闫ER等人到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门口阻拦、围攻袁AB。期间,被告人杨怀亮及其所带领的人员用脚朝袁AB所驾驶的豫A5X678的奔驰车上跺,并抓伤袁AB。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8750元,被害人袁AB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怀亮的供述,证人闫KK、闫ER、吕ER、刘ER的证言,被害人袁AB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 另有被告人李文武、白可欢、王祥、周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和各被告人抓获经过等。 另查明,被告人曹权利、李文武、符甲某在黑社会组织犯罪之外,结伙实施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曹权利伙同李文武、符甲某驾车到巩义市夹津口镇辖区,强行将被害人张AA带至巩义市区,在车上三人通过殴打、辱骂、恐吓的形式逼迫张AA还债,后经中间人说和三人才同意延缓期限。期间,被告人曹权利、李文武、符甲某要求张AA请吃饭,被告人李文武向张AA索要500元“出警”费用,张AA被迫满足上述要求后才得以离开,先后被控制、拘禁6个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权利、李文武、符甲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AA的陈述,证人焦某某、李WE的证言,辨认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怀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文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白可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被告人曹权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符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杨怀亮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错误。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怀亮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李文武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李文武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白可欢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认定白可欢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祥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 曹权利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曹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 符甲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符甲某系初犯,在所涉两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辩护称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自2006年至2013年案发,以杨怀亮为首,李文武、白可欢、曹权利、王祥以及周重阳、杨耀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赵BB、曹YY、贺晓伟(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人数较多,形成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其所在的芝田镇范围内,有组织地共同或分别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开设赌场,聚敛钱财,以“出警、助威、调解”等形式,插手他人纠纷,恐吓他人,获取“出警费”等经济利益,在当地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重大影响和威慑,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干扰、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滋扰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等多个领域,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有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判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定罪处罚正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杨怀亮、李文武、王祥上诉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杨怀亮、袁AB为争夺修建郑西高铁羽林庄段的供料权,纠集李文武、王祥等二十余人在郑西高铁羽林村搅拌站与袁占舟纠集的十余人进行相互殴打,该事实有同案人及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实,且袁占舟一方已按该罪定罪处罚,因此,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杨怀亮、王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杨怀亮、王祥敲诈王AA的事实,有被害人王AA的陈述和证人刘MM、刘MH、崔YY的证言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述,足以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杨怀亮、白可欢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怀亮、曹权利、白可欢、刘甲某、符甲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赵卫峰、曹YY、张CB、张CA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地证实,案发期间,曹权利、杨怀亮在巩义市及芝田镇开设赌场,杨怀亮还从中向赌客放账,并指使白可欢、刘甲某参与赌场望风,白可欢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赌博仍参与望风,二人的行为均依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杨怀亮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杨怀亮、李文武、白可欢、王祥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曹权利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曹权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权利伙同李文武等人拘禁被害人张AA的事实,有被害人张AA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曹权利、李文武、符甲某在侦查阶段也予以供述,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曹权利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其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符甲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符甲某系初犯,在所涉两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符甲某在两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怀亮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李文武、白可欢、王祥、曹权利参加该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杨怀亮、李文武、王祥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杨怀亮、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杨怀亮犯罪数额巨大,王祥犯罪数额较大。杨怀亮、曹权利、白可欢、符甲某、原审被告人刘甲某以盈利为目的,分别或结伙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曹权利、李文武、符甲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怀亮、李文武、白可欢、王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刘甲某分别或结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