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3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娜、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667A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二七区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经公安人员电话询问所在地点,其主动告知其在医院,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本案民事部分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杨某某、贾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被害人横穿马路存在一定过错,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出具了谅解书,经本院审查属实。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故该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李某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