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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强等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强,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2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强,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女,39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51岁,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夫妇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李某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与郑州市中原区后仓村交界处的厂房并雇佣工人私自开办砂轮厂生产、销售砂轮,同时由李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4月16日,执法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该厂房查获,扣押大批尚未销售出去的砂轮。经检验,所扣押的砂轮为不合格产品。经评估,扣押的砂轮价值人民币92860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海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连某某、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李海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海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李海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海强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开庭时提出扣押的砂轮有部分不是其生产,为他人存放,但又不能提供来源,而李海强在侦查阶段并未对该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一审当庭经李某辨认,李某称被扣押货物均为该厂产品,故李海强系未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92860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均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海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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