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帆,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帆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帆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庄村寻找抢劫目标,看到步行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后,迅速藏匿于一胡同内,在李某某准备开门时,李帆跑至李某某身后,用胳膊勒住李某某脖子,用手捂住李某某的嘴,对李某某实施威胁后抢走李某某人民币95元。 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帆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庄村,伺机再次抢劫李某某,看到李某某往住处走时,李帆上前捂住李某某的嘴,威胁李某某将钱拿出来,并在李某某手提包中翻找,在未找到钱后,将李某某手机抢走,并要求李某某去银行取钱,其在附近等待。李某某趁机逃跑并借用他人电话报警,李帆到约定地点取钱时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被告人李帆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亦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帆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结合其同时具备认罪态度好,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李帆上诉称:1、第2起抢劫犯罪系未遂;2、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69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上诉人李帆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原判认定的第2起抢劫犯罪中,李帆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能相印证一致,证实上诉人李帆已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的手机,取得了对该手机的实际控制,且扣押物品清单亦证实该手机是公安民警在抓获李帆时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的该起犯罪,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属于犯罪的已完成形态。故上诉人以其第2起犯罪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主观恶性相对小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上述情节原审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结合其先后实施两起抢劫犯罪,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