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志军受贿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014年,被告人李甲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请托人现金共计5.5万元,并据为己有。
一、2012年上半年,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特勤大队查办李某某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龙海东路181号附2416号柜台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手机配件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甲某通过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特勤大队副大队长的刘某,利用刘某主管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协调将涉案的人员放走、涉案的手机配件发还,并收受许某某送来的现金中的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某的供述,中共郑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嵩山路公安分局特勤大队副大队长工作职责等。
二、2013年下半年,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南关责任大队查办张某某开办的郑州市豫泰商厦“盟发通讯”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手机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甲某通过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南关责任区大队大队长安某某,利用安某某主管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协调将涉案的人员放走、涉案的手机发还,并收受许某某送来的现金中的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刘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某的供述,中共郑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证明及责任区大队职责等。
三、2014年年初,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办刘世伟购买手机被骗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甲某通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四中队中队长王某的协调,利用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诸葛某某负责该案办理的职务便利,违规将扣押的涉案手机发还,并收受许某某送来的现金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王某、诸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案件侦办大队的工作职责等。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李甲某在接受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中共郑州市纪委调查组尚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后李甲某将上述受贿所得全部上缴。
本案另有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州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提供的被告人李甲某的公务员登记信息核对表,南关街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甲某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为请托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取的财物部分用于单位日常公务开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李甲某称本案不属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人李甲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李甲某案件进行初查,采取了询问、调取证据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同时根据初查工作需要,商请纪检监察部门配合了调查,后在初步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报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甲某称其为请托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三起事实中,正是因为李甲某的协调,相关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或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或在案件尚未侦破、犯罪嫌疑人及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违规将涉案财物发还,李甲某的行为应视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甲某称其收受的财物部分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及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甲某利用本人系人民警察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而对受贿款项的处理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系人民警察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甲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帆抢劫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