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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
2012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马建民(已判刑)酒后在新郑市龙湖镇孙庄广场西南角“好朋友大排档”夜市摊位前,对摆夜市摊的王某辱骂、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鼻部被打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
2013年5月25日2时许,在新郑市龙湖“尚客优”快捷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罗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等人将罗某某的胸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认定:1、被告人李某因寻衅滋事被网上追讨,2013年3月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李某及同案马建民于2012年12月22日与王某、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王某某5万元,李某与马建民于同日获得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9日与罗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罗某某11万元,李某于同日获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同案马建民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司某某、黄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其具有的自首、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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